医疗废物管理制度,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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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制度,10篇

2022-10-23 13:15:02 投稿作者:网友投稿

篇一: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医院感染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提高 医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院感染管理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 员针对诊疗活动中存在的医院感染、医源性感染及相关的危险因素 进行的预防、诊断和控制活动。

  第三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医院 感染管理工作。

  医务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 章和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 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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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院感染管理规范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制定

  并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操 作规范和工作标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防止传染病病原 体、耐药菌、条件致病菌及其他病原微生物的传播。

  第六条住院床位总数在 100 张以上的医院应当设立医院感染管 理委员会和独立的医院感染管理部门。

  住院床位总数在 100 张以下的医院应当指定分管医院感染管理 工作的部门。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有医院感染管理专(兼)职人员。

  第七条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由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医务部门、 护理部门、临床科室、消毒供应室、手术室、临床检验部门、药事 管理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后勤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 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医院院长或者主管医疗工作的副院长担任。

  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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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认真贯彻医院感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 准,制定本医院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规章制度、医院感染诊断标 准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预防医院感染和卫生学要求,对本医院的建筑设 计、重点科室建设的基本标准、基本设施和工作流程进行审查并提 出意见;

  (三)研究并确定本医院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计划,并对计划 的实施进行考核和评价;

  (四)研究并确定本医院的医院感染重点部门、重点环节、重 点流程、危险因素以及采取的干预措施,明确各有关部门、人员在 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工作中的责任;

  (五)研究并制定本医院发生医院感染暴发及出现不明原因传 染性疾病或者特殊病原体感染病例等事件时的控制预案;

  (六)建立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和解决有关医院感染管 理方面的问题;

  (七)根据本医院病原体特点和耐药现状,配合药事管理委员 会提出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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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其他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重要事宜。

  第八条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及医院感染管理专(兼) 职人员具体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管理和业务工作。主要 职责是:

  (学习的目的是增长知识,提高能力,相信一分耕耘一分 收获,努力就一定可以获得应有的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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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80号 颁布日期:20030616 实施日期:20030616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 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 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 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 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 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 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 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 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 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 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

   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

  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 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 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 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 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 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通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 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 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 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 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 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 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 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 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 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 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 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 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 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 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 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 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 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 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 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 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 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 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 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 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 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 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 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 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 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

   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 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 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 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 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 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 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 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 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 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 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 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 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

  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

  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 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 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 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 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 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 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 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

   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 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 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 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 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 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 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 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 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 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一.感染性废物: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

  1、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

  2、医疗机构收治的隔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圾;

  3、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4、各种废弃的医学标本。

  5、废弃的血液、血清。

  6、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视为感染性废物。

  二.病理性废物: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等。

  1、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等。

  2、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尸体。

  3、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

  三.损伤性废物:能够刺伤或者割伤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

  1、医用针头、缝合针。

  2、各类医用锐器,包括:解剖刀、手术刀、备皮刀、手术锯等。

  3、载玻片、玻璃试管、玻璃安瓿等。

  四.药物性废物:过期、淘汰、变质或者被污染的废弃的药品。

  1、废弃的一般性药品,如:抗生素、非处方类药品等。

  2、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包括:致癌性药物,可疑致癌性药物,免疫抑 制剂。

  3、废弃的疫苗、血液制品等。

  五.化学性废物: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

  1、医学影像室、实验室废弃的化学试剂。

  2、废弃的过氧乙酸、戊二醛等化学消毒剂。

  3、废弃的汞血压计、汞温度计。

  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

  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

  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 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 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 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特制定《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现予公布,自2004年6 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主题词: 环保 法规 医疗废物 处罚 令

  二○○四年六月二日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 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 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 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 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 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1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 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 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 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 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 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 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 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 处置的。

  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 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 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

  12

   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 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 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 件。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 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 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 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 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 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 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 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 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13

   依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令第 16号),自2010年12月22日起,《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做如下修改:

  1.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 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八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 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 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十条中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 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 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 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6.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 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15

  

篇三: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被盗报告制度

  (1)药剂科和保卫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丢失、 被盗的申报、调查。

  (2)当药(库)房当班或保管员发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丢失、 被盗时,保护好现场,并应立即报告药房负责人,药房负责人及时汇 报药剂科主任,由药剂科主任汇总情况并及时报告院总值班、医务部、 保卫部门和院领导,并将被盗的药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一并 报告。

  (3)由医务部和保卫部门立即报告给公安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并在八小时内补交“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失窃报告”。

  (4)被盗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召开被盗分析会议,查明被盗原因, 确定有关人员的责任,要吸取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写出详细书面 材料。

  (5)对被盗、丢失药品的处理,应做到“三不放过”:丢失原因 不详不放过、丢失责任者不放过、没有制定防范措施不放过。被盗事 故发生后,应组织员工深入讨论,强化防盗意识,对造成事故的部门 和人员应根据责任大小,作出处理。

  (6)如有丢失药品或有其他原因造成发生被盗而隐瞒不报者, 视情节加倍处罚,严重者送司法部门处理。

  

篇四: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节 概述

  一、医疗废物的概念

  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 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 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二、医疗废物的分类

  (一)感染性废物

  特征: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

  包括: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包括:棉球、棉签、引流棉条、纱布及

  其他各种敷料;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 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等;

  医疗机构

  收治的隔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病原体的培养基、 标本和菌种、

  毒种保存液;各种废弃的医学标本;

  废弃的血液、 血清;

  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

  次性医疗器械视为感染性废物。

  (二)病理性废物

  特征: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等。

  包括: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等;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

  尸体;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

  (三)损伤性废物

  特征:能够刺伤或者割伤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

  包括:

  医用针头、 缝合针;

  各类医用锐器, 包括:

  解剖刀、 手术刀、 备皮刀、 手术锯等;

  载玻片、玻璃试管、玻璃安瓿等。

  (四)药物性废物

  特征:过期、淘汰、变质或者被污染的废弃的药品。

  包括:废弃的一般性药品,如:抗生素、非处方类药品等;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

  毒性药物, 包括:

  致癌性药物, 如硫唑嘌呤、 苯丁酸氮芥、 萘氮芥、 环孢霉素、 环磷酰胺、

  苯丙胺酸氮芥、司莫司汀、三苯氧氨、硫替派等;可疑致癌性药物,如:顺铂、丝裂霉素、

  阿霉素、苯巴比妥等;免疫抑制剂;废弃的疫苗、血液制品等。

  (五)化学性废物

  特征: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

  包括:医学影像室、实验室废弃的化学试剂;废弃的过氧乙酸、戊二醛等化学消毒剂;

  废弃的汞血压计、汞温度计。

  三、医疗废物管理的意义

  (一)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的危害,消除环境隐患,保障环境安全。

  (二)防止医疗废物管理不善引起疾病的感染与传染。

  第二节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于 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2003 年 6 月公布并施行,标志着我国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步入

   一、国务院颁布《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背景

  (一)缺乏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废物管理的专门法规。

  现有法规分散于不同法律法规中的规定, 未能涵盖医疗废物管理的全部内容, 对医疗废

  物的界定和分类不明确, 未能规范医疗废物从产生到无害化处理的全过程管理。

  医疗废物混

  入生活垃圾、流向社会的现象十分普遍,造成很大社会危害性。

  (二)医疗废物的综合管理亟待加强。

  各有关部门应明确职责, 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和协作。

  医疗废物的管理是一个系统工

  程, 涉及卫生、环保、工商、公安、计划、财政、邮电、铁路、民航、科技、教育、计划

  生育等多个部门, 仅由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自行解决各类医疗废物的全过程管理,

  在综

  合协调、监督管理等方面有很大难度。

  (三)医疗废物的处置方法存在缺陷,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场所、设施亟待建立。

  医疗废物中的感染性废物、 损伤性废物和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一次性医疗器具是管理中的

  难点:

  化学消毒:残留有血液、体液的输血器、血袋、引流袋、血液透析器等医疗器具难以采

  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消毒和毁形导致污染扩散;

  焚烧:

  院内焚烧难以达到环保部门规定的现行烟尘排放标准,

  且医疗废物中塑料制品愈

  来愈多,其二有毒有害物质严重危害环境和人体健康。

  院外又缺乏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和设施,据调查,目前仅有广州、杭州、南京等几个

  城市建有医疗废物处置中心。

  由于医疗废物的出口不畅, 消纳问题未解决, 部分医院将医疗废物卖给废品收购站, 一

  些不法商贩直接从医院以收购废品的名义收购一次性医疗器具,贩卖后谋取利益。

  ( 四 ) 各地对医疗废物处置和管理的情况存在较大差异。

  如医疗废物处置的收费政策、部门协作等问题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一些具体困难。

  城市大医院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较为规范, 但中小医院、 县及县以下医院、 个体诊所存在

  的问题较多。

  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配套文件的出台

  (一)《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三)关于印发《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通知 (四)关于发布《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通知 (五)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

  (一)全程化管理的原则

  医疗废物从产生、分类收集、密闭包装到收集转运、贮存、处置的整个流程应当处于严

  格的控制之下。《条例》对涉及医疗废物的各环节均提出明确要求。如: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

  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医疗废物收集、 运

  送、贮存、 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

  (二)集中处置的原则

   《条例》贯穿了实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思想。如: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 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

  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

  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

  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

  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 1 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县级市应当在 2 年内建成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设施。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

  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

  确定医疗废物收集、 运送、 处置方式和

  处置单位。

  (三)分工负责的原则

  医疗卫生机构作为医疗废物的产生单位负责医疗废物产生后的分类收集管理;

  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单位负责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集转运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地的贮存和处置的管

  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四)监督管理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医疗废物管理

  的各项监督管理工作。

  四、医疗机构在医疗废物管理上的工作重点

  (一)把好医疗废物的院内关

  1. 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谁产生谁分类(医、护);

  2. 专用包装物或容器、警示标识

  《条例》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

  并按照类别分

  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 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3. 院内运送—规定时间、路线

  《条例》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 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 按照本单

  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4. 暂时贮存—存放地点、设施的要求

  《条例》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

  设备, 不得露天

  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 设备, 应当远离医疗区、 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

  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

  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二)与工作重点相应的保障体系

  1. 健全的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

  2. 切合本院实际的医疗废物管理规章制度、 工作流程和要求、 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 意外事

  故的应急预案;

  3. 有效的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

   4. 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5. 全员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

  (三)树立法制观念

  《条例》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

  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

  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

  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农村医疗废物卫生管理

  一、乡镇卫生院医疗废物卫生管理

  (一)管理职责

  1.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医疗废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对本单位医疗

  废物的卫生安全履行管理职责。

  2. 设置专 (兼) 职人员承担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履行相应的职责;

  医务人员对本岗

  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履行相应的职责。

  3. 建立医疗废物登记、收集、转运、暂时贮存、规范化处置、一次性医疗用品台账管理等工

  作制度。

  4. 配备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处理所需设施、 工具等;

  为从事医疗废物处理工作的人员, 配备

  必要的防护用品。

  5. 不得接受非本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严禁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6. 乡镇卫生院要督促本乡镇村卫生室、 个体诊所等规范开展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并加强管理。

  (二)医疗废物的收集、暂存、转运、处置要求

  1. 收集

  各医疗岗位每次医疗活动产生的医疗废物由本岗位医务人员负责移送到本科室设置的

  医疗废物收集点(收集点应当相对独立且易于管理),置放于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内。

  损伤性医疗废物及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应予毁形后消毒浸泡处理;废弃的麻醉、精神、

  放射性、 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标准执

  行。

  医疗废物达到专用包装袋或容器的 3/4 时,应当将专用包装袋或容器严密封口, 若包装

  袋或容器有破损或渗漏, 应及时更换。

  不得在医疗废物中混有生活垃圾。

  医疗废物每次清运

  后,对医疗废物收集点和使用的设施进行消毒和清洗。

  2. 暂存和转运

  承担本单位医疗废物处理工作的专 (兼) 职人员负责将各部门每天收集的医疗废物转运

  到本单位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箱(桶)内并进行登记,

  48 小时内将暂时贮存箱(桶)内的医

  疗垃圾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转运到指定的处置地点。

  医疗废物转运应当使用专用工具 (包括运送车和盛器), 时间和路线应当相对固定;转

   运路线应当以人流物流最少或较偏僻为原则;

  转运时间应当避开诊疗高峰时段;

  转运过程中

  转运者不得离开。

  医疗废物每次运送完毕后,应当及时对转运工具及暂存箱进行消毒和清洗。

  3. 处置

  承担本单位医疗废物处理工作的专 (兼)职人员将本单位医疗废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处置。

  每次焚烧填埋前需对处置的医疗废物进行登记, 处置地点需选在远离水源和人员聚集地的区

  域内。对于能够焚烧的,应及时焚烧。对于不能够焚烧的,应在消毒后集中填埋,在进行焚

  烧时, 应当使医疗废物处于完好包装状态需注意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焚烧完毕后, 应当对有

  关设备、容器及场所进行消毒和清洗。

  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地区, 需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理, 依

  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三)包装、容器及相关工具要求

  1. 包装袋:医疗废物包装袋为医疗废物专用垃圾袋,须与生活垃圾袋有所区分。

  2. 暂存箱(桶):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箱(桶)应当整体装配密闭,能防止液体渗漏,外表面

  须印(喷)制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文字说明。

  3. 转运工具:

  转运工具应当防渗漏、 防遗撒、无锐利边角、 易于装卸和清洁, 外表面须印 (喷)

  制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文字说明。

  (四)人员防护

  从事医疗废物处置的有关人员在接触或处置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自身卫

  生防护工作:

  1. 应当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品。

  2. 每次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对污染防护用品和手进行消毒和清洗。

  3. 防护用品有破损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换。

  4. 当卫生防护用品在操作中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及时对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

  (五)医疗废物处理流程

   垃圾

  分类收集

  医疗废物

  生活垃圾

  一次性注射器, 输液器等

  其他医疗废物

  毁形消毒

  医疗废物专用垃圾袋

  生活垃圾袋

  科室收集点

  垃圾站

  医疗废物暂存箱(桶)

  无条件地区

  有条件地区

  消毒 / 焚烧、填埋

  特种垃圾场集中处理

  二、村卫生室、农村个体诊所医疗废物卫生管理要求

  (一)村卫生室、农村个体诊所的负责人承担本单位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二) 在易于管理处设置有盖容器作收集及暂存医疗废物用

  (整体装配密闭, 能防止液体渗

  漏,外表面须印 / 喷制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文字说明)。

  (三)医疗废物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开。

  (四)针头等损伤性医疗废物及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应予毁形后消毒浸泡处理。

  (五)做好医疗废物处置工作的记录。

  (六)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地区,需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理,

  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七)村卫生室、农村个体诊所医疗废物处理流程

   垃圾

  分类收集

  医疗废物

  生活垃圾

  一次性注射器, 输液器等

  其他医疗废物

  毁形消毒

  医疗废物专用垃圾袋

  生活垃圾袋

  医疗废物专用容器

  按照生活垃圾处理 有条件地区

  消毒 / 焚烧、填埋

  特种垃圾场集中处理

  物业安保培训方案

  为规范保安工作,使保安工作系统化 / 规范化 ,最终使保安具备满足工作需要的知识和技能,特制定本教学教材大纲。

  一、课程设置及内容 全部课程分为专业理论知识和技能训练两大科目。

  其中专业理论知识内容包括:保安理论知识、消防业务知识 技能。

  、职业道德、法律常识、保安礼仪、救护知识。作技能训练内容包括:岗位操作指引、勤务技能、消防技能、军事

  二.培训的及要求培训目的

   1)保安人员培训应以保安理论知识、消防知识、法律常识教学为主,在教学过程中,应要求学员全面熟知保安理论知识及消防专业知识,在工作中的操作与运用,并基本掌握现场 保护及处理知识 2 )职业道德课程的教学应根据不同的岗位元而予以不同的内容,使保安在各自不同的工作岗位上都能养成具有本职业特点的良好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法律 常识教学是理论课的主要内容之一,要求所有保安都应熟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成为懂法、知法、守法的公民,运用法律这一有力武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工作入口门 卫守护,定点守卫及区域巡逻为主要内容,在日常管理和发生突发事件时能够运用所学的技能保护公司财产以及自身安全。

  2、培训要求 1)保安理论培训 通过培训使保安熟知保安工作性质、地位、任务、及工作职责权限,同时全面掌握保安专业知识以及在具体工作中应注意的事项及一般情况处置的原则和方法。

  2)消防知识及消防器材的使用 通过培训使保安熟知掌握消防工作的方针任务和意义,熟知各种防火的措施和消防器材设施的操作及使用方法,做到防患于未燃,保护公司财产和员工生命财产的安全。

  3) 法律常识及职业道德教育 通过法律常识及职业道德教育,使保安树立法律意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观念,能够运用法律知识正确处理工作中发生的各种问题;增强保安人员爱岗敬业、无私奉献更好的为公司

  服务的精神。

  4) 工作技能培训

  

篇五: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 修订)

  发文机关:

  国务院 发布日期:

  2011.01.08

  生效日期:

  2011.01.0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编辑提示:

  官方尚未发布修改后的完整版,本文由威科编辑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整理呈现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 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 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 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 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 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 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 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 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 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 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 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 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 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 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 3 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 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 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 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 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 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 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 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 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 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 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 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 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 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 2 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 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 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 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 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 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 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 准、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 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 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 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 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 级以上城市应当在 1 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 2 年内建成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 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 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 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 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 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 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 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 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 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 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 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 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 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 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 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 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 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 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 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 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 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 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 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 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 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 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 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 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 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 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 1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 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 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 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 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 例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六: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80 号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已 经 2003 年 6 月 4 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 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 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 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 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 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 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 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

   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 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 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编辑本段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 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 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 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 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 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 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 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

   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 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 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 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 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 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 存 3 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 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 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 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

   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编辑本段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 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 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 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 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 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 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 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 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 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 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 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 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 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 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 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 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

  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 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 2 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 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 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 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 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 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 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 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 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

   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 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 成本。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 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 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 1 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县级市应当在 2 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 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编辑本段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 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 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 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 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 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 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 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 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 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 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 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 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编辑本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 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 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 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 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 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 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 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

   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 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 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 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 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 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 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 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 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 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 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 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 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 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 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 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

  11

   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 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 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 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 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 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 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 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 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 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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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

  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

  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 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 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 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 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 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 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 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 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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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章医疗废物的性质与管理

  医疗废物也称医疗垃圾,是指诊断、治疗人或动物的免疫过程中, 在相关的研究过程中,在生物制品的制备或检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 物,包括医院诊所、卫生防疫、保健、检验等与医疗卫生有关的单位 排出的全部垃圾的总称。国家环保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 部于 1998 年 1 月 4 日颁布了环发[1998]089 号《国家危险废物名 录》,明确指出医疗垃圾属于危险废物。国务院、卫生部、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先后颁发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 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 办法》、《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要 求对医疗垃圾严格管理,实施申报登记制度、转移联单制度和许可证 制度,解决因医疗垃圾管理处置不当造成的环境污染、疾病传播。

  第九章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技术

  目前,医疗废物的处理处置技术主要包括焚烧、高压蒸气灭菌、 等离子体、微波辐射、破碎高压消毒、化学消毒等,其中,焚烧是医 疗垃圾最普遍的无害化处理方式。1986 年国务院颁布的 57 号文件 便明确规定:“医院垃圾及其他单位有毒有害废弃物,须经单独收运 焚烧处理。”2001 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 技术部颁布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第 9.1 条明文规定医院 临床废物宜建设专用焚烧设施进行处置,禁止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 的回收利用。2003 年卫生部颁布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 法》细则中也规定:“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同年,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 发布了《GB 19218—2003 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规范 实施医疗垃圾焚烧处理。

  第十章医疗废物焚烧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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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理想状态下,医疗垃圾进入焚烧炉后,依次经过干燥、热解和 燃烧三个阶段,其中的有机可燃物在高温条件下完全燃烧,生成二氧 化碳气体,并释放热量。影响医疗垃圾焚烧的主要技术因素包括:医 疗垃圾的性质、停留时间、温度、湍流度、空气过剩系数等。其中停 留时间、温度、湍流度称为“3T”要素,是反映焚烧炉性能的主要指 标,是焚烧炉以及烟气净化系统研发设计过程中的关键。四川长城环 境科学与工程研究所研发的除尘净化垃圾热解焚烧炉工作过程是垃 圾从垃圾进口进入垃圾干燥热解室进行干燥,经旋转炉盘搅拌、粉碎 研磨后进入垃圾燃烧室进行燃烧,产生上升热气,其内含有的粗大尘粒 被抛掷在上炉体内壁和逆流方向运动的固体垃圾上,再次干燥垃圾, 最后反复落入燃烧室多次燃烧。同时燃烧室内进行缺氧燃烧后的烟尘 (微细粉尘)经净化系统,净化后烟气经集气室进混合室与空气混合再 通入烟气燃烧室完全燃烧。也可在烟气燃烧室出口处烟囱内喷射预热 空气,产生自燃,充分燃烧裂解。尾气经射流器产生微负压由烟囱对 尾气高空排放。滤带主要依靠惯性碰撞、直接拦截、扩散、重力沉降、 静电吸引等综合筛滤获得除尘净化。同时除尘后被污染的滤料按调节 速度,缓慢落入伞形筛分器清筛,洁净的滤料经炉体外输送装置或由 人工再送入滤带,使滤料循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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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医疗管理委员会职责

  一、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 在院长和医疗院长领导下监控全院医疗质量运行情况。

  研究国内外医疗质量管理体 系,掌握国内外医疗质量管理现状。

  (二) 制定医院医疗质量评价标准及医疗质量检查操作程序, 指导科室开展医疗质量管理 工作,促进医疗安全。

  (三)开展医疗质量、医疗知识教育培训工作,定期举办医疗质量培训会,共同提高医疗 质量管理水平。

  ( 四 ) 向领导反映院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情况。

  (五)对医疗质量管理的发展趋势进行前瞻性研究,探索更为严谨、更为科学的医疗质量 评价方法。

  (六)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每季度开一次会议。

  二、护理质量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在护理部统一领导下,以患者为中心,制定全院护理质量标准。

  (二)以护理程序为核心,规范全院护理工作。

  (三)掌握各科室基础护理、 重患者护理、 专科护理实施程度及健康宣传教育计划的落实程 度。

  (四)掌握各科室护士对患者心理护理及其服务满意程度。

  (五)评价各科室护理工作效率及护理人员技术操作水平,使其达到质量标准。

  (六)监查是否有护理缺陷,及时反馈总结,保证护理安全。

  (七)监查医嘱执行是否及时、准确、护理文件书写是否达到要求。

  (八)监查各项护理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及应急预案贯彻落实程度。

  (九)确立质量管理指标体系,进行质量控制,通过信息反馈,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在问 题,不断完善护理质量管理。

  (十) 对准入护士进行素质、理论及技能考核。

  (十一)每月进行一次例会,分析反馈当月护理工作运行情况,提出改善措施,做好记录。

  三、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医院感染管理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制定医院预防和控制医 院感染的规章制度、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预防医院感染和卫生学要求,对医院的建筑设计、重点科室建设的基本标准、基 本设施和工作流程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研究并确定医院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计划,并对计划的实施进行考核和评价。

  (四)研究并确定医院的医院感染重点部门、重点环节、重点流程、危险因素以及采取的干 预措施,明确各有关部门、人员在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工作中的责任。

  (五)研究并制定医院发生医院感染暴发及出现不明原因传染性疾病或者特殊病原体感染 病例等事件时的控制预案。

  (六)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研究、协调和解决有关医院感染管理方面的问题。

  (七)根据医院病原体特点和耐药现状, 配合药事管理委员会提出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的指导 意见。

   (八)其他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重要事宜。

  四、病案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在主管院长的领导下,全面负责医院门诊、住院病案质量的管理工作。

  (二).定期对病案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征询各医疗业务部门对病案管理工作 的意见和建议,听取病案室关于病案书写质量、病案管理及利用情况的汇报。

  (三)制定病案书写标准, 根据有关材料讨论和确定疾病诊断和手术名称的统一命名, 促进 本院疾病诊断和手术名称书写的规范化、标准化。

  (四)在各专业科室之间、 医务人员与病案管理人员之间发挥桥梁作用, 推进相互间的交流 与协作,促进病案书写、使用及管理质量的不断提高。

  (五)组织各种形式的病案书写质量检查,评选优秀病案,交流书写和管理经验。

  (六)制定病案质量评价标准及病案管理规章制度, 审定各种医用表格的式样, 并监督实施。

  (七)定期听取病案管理工作情况的汇报,每年向院长提出病案管理工作报告,年底向院长 提交工作总结。

  五、输血质量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按照卫生部行政部门要求,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输血法》、卫生部《临床 输血技术规范》,推动、促进、完善医院临床输血发展和管理。

  (二)制定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院内输血知识医学继续教育,不断 提高医院医护人员输血和管理水平。

  (三)监督指导临床科学、安全、合理用血。

  (四)积极推广临床输血新技术、新材料、新业务。

  (五)积极参与医院临床抢救患者的大剂量输血指导与协调。

  (六)组织鉴定因输血而导致的医疗纠纷(溶血反应、输血相关传染病等)。

  六、药事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学习、贯彻《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抗菌药 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并协助卫生行 政部门和药政机关监督检查全院药政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修)订《广绕县人民医院基本用药目录》。

  (三)指导、检查全院合理用药。

  (四)组织评价药物的临床疗效及不良反应,提出淘汰品种意见。

  (五)指导、支持新药临床研究工作,监督、检查临床试用药品和临床实验用药 品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组织分析医院药物使用情况,及时研究、妥善解决本院药疗事故、严重用 药差错和其它医疗用药的重大问题。

  (七)审定医院用药计划,审批新药申购计划。

  (八)组织开展医院药学学术活动。举办药学进展、新药介绍、药物不良反应、 药政管理等讲座。

  (九)组织检查医用毒性药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医用放射性药品的使用和 管理情况。

   (十)提出与药事管理有关的奖惩事项的建议。

  七、医疗安全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

  在院长和主管院长的领导下负责全院的医疗安全工作。

  (二) 对全院医疗安全工作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分析及整改意见。

  (三) 负责医疗纠纷(事故)责任的认定工作,责任认定包括:发生重大 医疗纠纷(过失)行为;对尸检结果回报的医疗纠纷;医患矛盾激烈、意见分歧 较大的医疗纠纷。

  (四) 每三个月至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按照山东省卫生厅颁布的《医疗纠纷 (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对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人民法院判决的医疗缺陷给 予定性。对于已赔偿的医疗纠纷(事故)确定医院、科室、个人承担比例及对责 任者的行政处罚。

  (五) 每半年将每例医疗纠纷案例分析、总结,提交主管院长,由主管院长 向全院医师通报点评。

  八、手术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在院长和医疗院长领导下监控医院手术室质量运行情况。

  (二)研究国内外手术室管理体系,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我院的手术管理 制度。

  (三)制定医院手术评价标准及手术管理程序,指导科室开展手术管理工作, 提高手术质量,保障手术安全。

  (四)开展手术管理教育培训工作,定期举办手术管理培训,共同提高手术管 理水平。

  (五)向领导反映手术管理工作需要改进的情况。

  (六)手术室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至少每季度例会一次。

  

篇八: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80号 颁布日期:20030616 实施日期:20030616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 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 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 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 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 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 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 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 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 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 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应当建立、 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 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 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 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 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 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 运送、 贮存、 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 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 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 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

   医疗废物标志

  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 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 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 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 登记内容应当包括 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 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 散时,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对致病人 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

  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 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 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 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 疗废物;

  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 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 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 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 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 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 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 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 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 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 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 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 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 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 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 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 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自行就地处置 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 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 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 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

   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 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 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 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 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 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 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 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单位运送医疗废物,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 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 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 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 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 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 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 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 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 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 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 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 确定医疗废物收 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按照职责分工,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 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 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 集、 运送、 贮存、 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 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

  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 应当责令立 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 生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 投诉、 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

   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 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 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 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 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 员, 控制现场, 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对有关部门的检查、 监测、 调查取证, 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建成医 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 查职责, 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 发生或者可能 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 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 失职、 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 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对主要负责人、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 许可证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责令收回违 法发给的证书;

  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 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 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 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 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 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 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 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 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 生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 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 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 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 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 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 排泄物, 进行严格消毒, 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 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 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 卫生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 泄漏、 扩散时, 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 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 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 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 监测、 调查取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 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 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由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 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 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 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 仍予以运输的, 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 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 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 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 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 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此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 。

   第八章 医疗废物的性质与管理

  医疗废物也称医疗垃圾, 是指诊断、 治疗人或动物的免疫过程中, 在相关的研究过程中, 在生物制品的制备或检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医院诊所、卫生防疫、保健、检验等与 医疗卫生有关的单位排出的全部垃圾的总称。国家环保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 于 1998 年 1 月 4 日颁布了环发[1998]089 号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明确指出医疗垃圾属于 , 危险废物。国务院、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先后颁发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 、 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 、 、 办法》《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要求对医疗垃圾严格管 、 理,实施申报登记制度、转移联单制度和许可证制度,解决因医疗垃圾管理处置不当造成的 环境污染、疾病传播。

  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技术 第九章 医疗废物处理处 置技术

  目前,医疗废物的处理处置技术主要包括焚烧、高压蒸气灭菌、等离子体、微波辐射、 破碎高压消毒、化学消毒等,其中,焚烧是医疗垃圾最普遍的无害化处理方式。1986 年国 务院颁布的 57 号文件便明确规定:“医院垃圾及其他单位有毒有害废弃物, 须经单独收运焚 烧处理。”2001 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颁布的《危险废 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第 9.1 条明文规定医院临床废物宜建设专用焚烧设施进行处置,禁止 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回收利用。

  2003 年卫生部颁布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 法》细则中也规定:“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同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了《GB 19218—2003 医疗废物焚烧炉 技术要求》(试行),规范实施医疗垃圾焚烧处理。

  第十章 医疗废物焚烧炉

  在理想状态下,医疗垃圾进入焚烧炉后,依次经过干燥、热解和燃烧三个阶段,其中的 有机可燃物在高温条件下完全燃烧,生成二氧化碳气体,并释放热量。影响医疗垃圾焚烧的 主要技术因素包括:医疗垃圾的性质、停留时间、温度、湍流度、空气过剩系数等。其中 停留时间、温度、湍流度称为“3T”要素,是反映焚烧炉性能的主要指标,是焚烧炉以及烟气 净化系统研发设计过程中的关键。四川长城环境科学与工程研究所研发的除尘净化垃圾 热解焚烧炉工作过程是垃圾从垃圾进口进入垃圾干燥热解室进行干燥, 经旋转炉盘搅拌、 粉 碎研磨后进入垃圾燃烧室进行燃烧,产生上升热气,其内含有的粗大尘粒被抛掷在上炉体内壁 和逆流方向运动的固体垃圾上,再次干燥垃圾,最后反复落入燃烧室多次燃烧。同时燃烧室 内进行缺氧燃烧后的烟尘(微细粉尘)经净化系统,净化后烟气经集气室进混合室与空气混合 再通入烟气燃烧室完全燃烧。也可在烟气燃烧室出口处烟囱内喷射预热空气,产生自燃,充 分燃烧裂解。尾气经射流器产生微负压由烟囱对尾气高空排放。滤带主要依靠惯性碰撞、直 接拦截、扩散、重力沉降、静电吸引等综合筛滤获得除尘净化。同时除尘后被污染的滤料按 调节速度,缓慢落入伞形筛分器清筛,洁净的滤料经炉体外输送装置或由人工再送入滤带, 使滤料循环使用。

  

篇九: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文件

  卫医发[2003]287 号

  关于下发《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 生局、环境保护局:

  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了《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二〇〇三年十月十日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类别

  特征

  常见组分或者废物名称

  1、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

  包括:

  感 染 性

  携带病原微生物具 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 危险的医疗废物。

  --—棉球、棉签、引流棉条、纱布及其 他各种敷料;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 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

  --—废弃的被服; ——其他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 染的物品。

  废

  2、医疗机构收治的隔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 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物

  3、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

  存液。

  4、各种废弃的医学标本。

  5、废弃的血液、血清。

  6、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 医疗器械视为感染性废物。

  病

  1、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 体组织、器官等。

  理

  诊疗过程中产生的

  性 人体废弃物和医学实验 2、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尸体。

  废 动物尸体等。

  物

  3、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 等。

   类别 损

  特征

  常见组分或者废物名称

  1、医用针头、缝合针。

  伤 性

  能够刺伤或者割伤人体的废 弃的医用锐器。

  2、各类医用锐器,包括:解剖刀、手术刀、 备皮刀、手术锯等。

  3、载玻片、玻璃试管、玻璃安瓿等。

  废

  物

  药

  1、废弃的一般性药品,如:抗生素、非处 方类药品等。

  物

  过期、淘汰、变质 2、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

  包括:

  性 或者被污染的废弃的 ——致癌性药物,如硫唑嘌呤、苯丁酸氮

  芥、萘氮芥、环孢霉素、环磷酰胺、苯丙

  废 药品。

  胺酸氮芥、司莫司汀、三苯氧氨、硫替派

  等;

  物

  ——可疑致癌性药物,如:顺铂、丝裂霉

  素、阿霉素、苯巴比妥等;

  ——免疫抑制剂。

  3、废弃的疫苗、血液制品等。

  化

  具有毒性、腐蚀 1、医学影像室、实验室废弃的化学试剂。

  学 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 2、废弃的过氧乙酸、戊二醛等化学消毒剂。

  性 的化学物品。

  废

  3、废弃的汞血压计、汞温度计。

  物

   说明: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是指使用一次后即丢弃的,与人体直接或者

  间接接触的,并为达到人体生理卫生或者卫生保健目的而使用的各种 日常生活用品。

  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是指临床用于病人检查、诊断、治疗、护理 的指套、手套、吸痰管、阴道窥镜、肛镜、印模托盘、治疗巾、皮肤 清洁巾、擦手巾、压舌板、臀垫等接触完整粘膜、皮肤的各类一次性 使用医疗、护理用品。

  一次性医疗器械指《医疗器械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所规定 的用于人体的一次性仪器、设备、器具、材料等物品。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 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抄送:教育部、科技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局、总后卫生部,部直属有关单位及部 管医院。

   卫生部办公厅

  2003 年 10 月 13 日印发

  

篇十: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医院消毒灭菌类设备临床使用安全监测与报告制度

  (一)消毒灭菌类设备应专人负责管理。

  (二)新购进仪器要保管好说明书和操作规程,对使用人员要及时进行培训,各类仪器应严格遵守规章规程。

  (三)对仪器要进行维修和保养,并有记录,消毒锅、压力表、安全阀等要定期校验。

  (四)对环氧乙烷灭菌器高压蒸汽灭菌器故障人员应知应急处理。

  (五)消毒灭菌效果监测。定期监测并做好记录,灭菌合格率必须达100%,不合格物品不得进入临床使用。

  1.检查各类清洗剂、消毒液的有效浓度,并能正确选择使用,每周一次。

  2.检查清洗用水的质量,清洗工作流程,清洗后物品质量,每周抽检两次。

  3.每月抽检3—5个待灭菌物品包,器械表面及其关节、齿牙处应光洁,无血渍、污渍、锈斑、水垢等残留物质;功能完好,无损毁。

  4.物品包装选择合适的包装材料,包内有指示卡,包外有指示胶带,有灭菌日期,失效期,包装者和核对者签名,锅次和锅号,每周检查一次。

  5.灭菌装载符合要求,有工艺监测、化学监测、生物监测。脉动真空灭菌器每日空锅做B-D试验灭菌程序严格按照操作

  6.每季度至少做一次细菌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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