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办办法】巢湖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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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办办法】巢湖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23-06-13 08:54:02 投稿作者:网友投稿

巢湖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府办办法】巢湖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府办办法】巢湖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巢湖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为以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评估、清理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出台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出台。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报市政府法制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否则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为依据,维护法制统一。

(二)合理性原则。体现改革精神和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确立的主要制度符合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界定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行政管理相对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公众参与原则。充分保障相关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权责一致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违法行使职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必要性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已有明确、可操作性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或简单转发。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准确、完整、简洁,能够集中体现规范性文件的实质内容,反映适用范围和基本体例。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备案、登记等管理工作,并负责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及其审查工作。

第二章  立项、起草及送审

第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上位法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起草。关系市政府全局工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由其自行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涉及两个或者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就行政规范性文件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进行调查研究,总结有关工作的实践经验。已有文件作出相关规定的,应对原文件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对制定新文件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二)搜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其规定和精神,搜集外地有关资料并与本地进行对比研究。需要进行调研的,应当拟定调研提纲并报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

(三)论证行政规范性文件拟设定的基本制度和拟解决的基本问题,对其可行性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相关内设机构人员进行研究,并经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

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与其他单位关系密切(部门职责规定、财政资金分配等)的,应当采取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征求相关单位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认真负责地对涉及本单位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稿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由起草部门与有关单位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仍存在重大分歧的,报市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领导协调、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事项外,均应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专业性较强的,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及潜在风险进行预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建议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报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

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属二个及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由所有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报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主要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规定及外地参考材料。

(四)征求的相关单位与个人意见原件、座谈会和论证会原始记录、听证会的听证报告。

(五)“三统一”相关文件要求的其他材料。

报送材料不齐备的,市政府法制办可责令限期补齐。

第三章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核

第二十条 报请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并经起草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后,形成送审稿,按照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送审稿,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修改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的方式听取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对送审稿公开征询意见,征询意见的时间为10日。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的,应征询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专家的意见。征询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送审稿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基本成熟的,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市政府审议或者交由送审部门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五条 送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者补充修改的审核意见,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

(四)其他不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情况。

第四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经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编发文号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三份及电子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重大分歧等情况);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规定及外地参考材料;

(五)“三统一”相关文件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经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作合法性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报送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由报送部门按要求补齐。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申请登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予以登记,编制登记号,并书面通知送审部门;需要修改的,出具审查意见函,提出修改意见,由送审部门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后重新报送;不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送审部门收到市政府法制办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市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各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经市政府法制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后,规范性文件交由送审部门在市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网站统一公布。

经统一公布后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仍需按照《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规定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发现未经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市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对市政府各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报合肥市政府备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备案审查工作。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

(一)部门规范性文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纸质和电子文本及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或者事实依据;

(四)听证会、论证会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自收到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应当按照《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备案审查内容,在30日内进行审查。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结束的,经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3日内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3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后发现存在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处理,可以提出限期修改、暂停执行、自行废止等意见;制定机关不按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予以处理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二)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载明要求审查的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发文字号、发文时间和要求审查的事项、理由及申请人名称。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同时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四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机关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政府和合肥市政府法制办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

市政府应当按年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通报,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在市政府法制办检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对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法制办的处理意见或决定拖延执行、拒不执行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和审查职责的,备案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其他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合法性审查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执行情况纳入本单位依法行政考核项目。

第四十六条 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政府公报、局政务网站或者有关报刊上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自发布之日起,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其中,使用“试行”“暂行”的,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行政规范文件不应该继续执行,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载明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行的,应当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实施,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组织实施,或者由制定机关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承担。

第五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情况,每年组织一次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调整对象不存在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一条 对于应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做好编纂、汇编和报送备案工作。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第五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等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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