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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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6篇

2022-10-23 08:15:02 投稿作者:网友投稿

篇一: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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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资产转让相关问题

  一、基本概念 1.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2. 国有资产的交易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

  1)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 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下称“国有资产产权转 让”);

  2)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下称“企业 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3)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下称 “国有资产转让”)。如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 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

  (本文主要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和国有资产转让进行论述,后者的转让流 程参照前者适用)

  二、转让方式 1. 公开转让

  原则上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转让,并进行信息披露,期满后按照 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 价方式。

  2. 协议转让

  以下情形可协议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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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 根 据 《 关 于 企 业 国 有 产 权 转 让 有 关 事 项 的 通 知 》 ( 国 资 发 产 权 〔 2006 〕 306 号)(以下称《通知》)规定“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 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 划。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 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 股地位”。

  对于此种协议转让方式的批准机关,《通知》规定为:“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 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 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相关批准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 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

  2) 出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 根据《通知》规定,“出资企业(本通知所称所出资企业系指各级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 的,相关批准机构要进行认真审核和监控。”且“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 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 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若采取此种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方和受让方都必须是国有性质的企业, 非国有性质的企业被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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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批准机关的规定,《通知》明确为:“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 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3)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公开征集只产生 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 转让的方式。”这是例外规定,也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过产权交易机构披露信 息公开征集后,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的例外 形式,但需注意的是,前提条件是仍须在产权交易机构内交易。

  4)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后,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公开征集只产生 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 转让的方式。”这其中的“或者”一词表明“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与“按照 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属于并列的关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后 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仍可以协议转让,而并不是一定 要挂牌转让,属兜底条款。

  三、转让流程

  初步审批

  清产核资

  审计评估

  信息披露,公开挂牌

  办理产权登记

  签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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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专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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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审批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以及《企业国有产权

  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批准

  制度按照企业层级不同,分为三级,具体如下:

  待审批事项

  最终审批机构

  国家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国家出资企业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转让

  国家出资企业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权转让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转让事项中因产权转让 导致国家丧失所出资企业控股权

  本级人民政府

  2. 向审批机构提交的文件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

  督管理办法》第二章对审批机构应当审查的文件作了明确规定,具体有:

  1)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2)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a. 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b.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c.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 安置方案; d.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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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f.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3) 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4)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5) 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6) 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3. 清产核资

  申报单位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应当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

  4. 审计评估

  由申报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的股权进行审计,并委托评估机 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股权转让价格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 确定。

  5. 信息披露,公开挂牌

  申报单位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 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 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

  若申报单位的产权转让将导致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则申报单 位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 时间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

  

篇二: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

  国有产权交易相关规定

  一、国有资产评估 ....................................................................................1 二、进场交易 ............................................................................................3 三、信息发布 ............................................................................................4 四、确定交易价格及交易方式 ................................................................8 五、签订合同 ............................................................................................9 六、价款的支付及权证变更 ..................................................................10 七、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 11

  一、国有资产评估

  ( 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五)产权转让;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 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 责,近 3 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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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 评估基准日起 8 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 审核,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 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 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 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 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 9 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 20 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 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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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 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 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 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 1 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 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 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 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二、进场交易

  ( 起施行)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自 2004 年 11 月 25 日起施行)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五条(进场交易)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六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本市产权交易 市场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会员)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中介机构,承诺遵守产权交易市 场章程,书面申请并经产权交易市场认可,可以成为产权交易市场会员。

  产权交易市场应 当将会员情况向市产管办备案。

  第十二条(委托代理) 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受让方可以委托产 权交易市场的会员进行产权交易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沪国资委产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沪国资委产[2005]284 号)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沪国资委产 (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产权交易实行委托代理制。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与联交所执 业会员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出(受)让委托合同》 ,并应当约定委托下列主要事项:

  (一)提供有关产权交易的信息咨询,交易方案策划,尽职调查;

  (二)办理信息挂(举)牌的申请手续;

  (三)参与产权交易洽谈和竞价交易活动,制作产权交易合同;

  (四)办理合同审核、权证变更的有关手续;

  (五)其他委托联交所执业会员的事项。

  经市产管办确认,出让方、受让方可以直接向联交所申请进行产权交易的情形有: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产权交易活动;

  (二)其他经市产管办批准的产权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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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出让方提交的材料) 出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三)股东会决议、批准国有(集体)产权出让的文件等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反映出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国有企业改制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 应当提交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 大会的相关审议材料。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出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应当附送经债权 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 案决议等。

  第十四条 (受让方提交的材料) 受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财务状况证明、支付能力证明、信用状况证明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股东会决议、批准国有(集体)企业受让的文件等准予产权受让的证明;

  (四)涉及外资并购的,应当提交《外资并购申请表》 ;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十五条(核实和审查) 接受委托代理的会员应当对委托 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核实和审查)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受托执业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

  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及时要求委托方 予以补充或者更换。

  联交所应当按照规定,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所提交材料的齐全性和企业国 有产权转让应当履行的企业内部决策、转让行为审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信 息发布、价格确定等程序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

  三、信息发布

  ( 日起施行)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自 2004 年 11 月 25 日起施行)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信息发布) 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制度。

  产权交易市场对提供的产权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产权交 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媒体或者采用推介会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信息的反馈)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转让和受让意向信息, 并 做好转让和受让申请登记。

  《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 沪产管办[2006]32 号) 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 沪产管办 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 (沪产管办 (

  第三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 (挂牌) 是指出让方及其受托执业会员委托联交所通过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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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网站等渠道公开披露企业产权转让信息。

  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包括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 受让意向申请、 意向受让方的 资格确认、确定交易方式等交易行为的全过程。

  第七条 (信息发布申请) 出让方应当通过受托执业会员向联交所递交《信息发布申请书》 ,委托联交所公开披露 产权转让信息。

  《信息发布申请书》 应当明确出让方及其受托执业会员与联交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 相应违规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信息发布申请须提交的材料) 出让方的受托执业会员应当按照《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企业产权转让挂牌、举牌、交易 合同审核须知》的要求,向联交所提交相关的信息发布资料,作为《信息发布申请书》的附 件材料。

  第九条 (产权转让公告) 产权转让公告是《信息发布申请书》的组成部分,是由出让方通过受托执业会员,委托 联交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的载体。

  出让方应当按照经过内部决策和批准的《产权转让方案》 ,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产权标的 转让涉及的基本情况、出让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延长信息发布时间的情形和期限、与产 权标的相关的重要信息等内容。

  第十条 (产权标的转让涉及的基本情况)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出让产权涉及的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产权标的、受托执业会员的名称;

  (二)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员工规模;

  (三) 出让方对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出让方的企业性质以及标的企业前五名出资人的名称、 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相关批准情况;

  (五)标的企业近两年按规定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 入、净利润、应收帐款等;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备案或核准情况以及总资产、负债、净资产的评估 值;

  (七)产权标的企业在资产评估基准日之后的资产调整情况;

  (八)其他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十一条 (出让条件) 产权转让公告可以根据产权标的的实际情况, 提出为达成交易需要确定的出让条件, 具 体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权转让价格、价款支付的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产权转让涉及的企业职工安置的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的要求;

  (四)为达成交易而必须予以明确的其他出让条件。

  首次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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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果。产权转让的成交价格不得低于产权转让公告中载明的产权转让价格。

  第十二条 (受让方资格条件) 出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合理设置受让方的资格条件, 并对资格条件的执行标准作出书面解 释和说明,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并公布。受让方资格条件包括基本条件和必要条件。基本条 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独立法人地位的组织;

  (二)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三)良好的商业信用;

  (四)法律法规、市场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让方属非国有(集体)主体或者国有(集体)产权出让方经所出资监管单位或者国有 资产监管部门批准的,可以对受让方提出资信、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 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方面的必要条件。

  在受让方资格条件中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侵犯受让方合法权益、 违反公平竞争的内 容。没有公布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的依据。

  第十三条 (重要信息披露) 出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标的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 且披露的 信息应当附有合法合规的书面依据,具体可以包括但不限于:

  (一)标的企业的重大对外投资情况;

  (二)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的保留意见或重要揭示;

  (三) 本次转让是否涉及国有产权拟向管理层转让的情况以及出让方和标的企业的管理层名 单;

  (四)公司内部股东关于行使或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承诺;

  (五)标的企业存在的重大债权债务或担保事项、租赁协议、法律诉讼事项;

  (六)在资产评估基准日之后,对产权标的企业营业收入、净资产价值有重大影响的经营行 为或重大决策等信息。

  第十四条 (信息发布期限) 信息发布期限由出让方决定,但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一般不超过 6 个月。国有产权 转让的信息发布期以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金融类报刊上刊载信息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 意向受让方是对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发布转让信息的产权标的有受让意愿的法人、自然 人等市场主体。

  第十六条 (材料查阅) 意向受让方在提出受让意向申请前, 可以通过受托执业会员在联交所的指定地点, 对产 权转让信息发布的相关资料进行查阅。

  第十七条 (受让意向申请) 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期限内, 意向受让方通过受托执业会员向联交所递交 《受让意 向申请书》 ,对受让意向的真实性、符合受让方资格条件、遵守市场规则等作出承诺,对公 开发布转让信息的产权标的表示受让意愿(举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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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让意向申请书》 应当明确意向受让方及其受托执业会员与联交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和相应违规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受让意向申请须提交的材料) 意向受让方的受托执业会员应当在信息发布期限内, 按照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企业产 权转让挂牌、举牌、交易合同审核须知》的要求,向联交所提交意向受让方的相关资料,作 为《受让意向申请书》的附件材料。

  第二十条 (材料提交的要求) 出让方对 《信息发布申请书》 的填报内容及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 有效性负责。

  意向受让方对 《受让意向申请书》 的填报内容及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 有效性负责。

  由产权交易主体自身形成并出具的产权交易相关资料, 一般应提供原件。

  无法提供原件 的,应提供书面说明,并由原件的持有方在复印件上载明“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核 对意见后盖章。

  第二十一条 (受托执业会员的核实) 出让方的受托执业会员负有尽职调查的义务, 应当对所代理的产权标的项目进行充分的 尽职调查,并对出让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出具产权转让项目 的材料核实意见。

  出让方的受托执业会员应当出具推介意见, 积极推介产权出让项目, 充分披露产权转让 信息,充分揭示项目投资价值。

  意向受让方的受托执业会员应当对委托主体的资信能力进行尽职调查, 并对意向受让方 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出具意向受让方的推介意见和材料核实意 见。

  第二十二条 (联交所的审核受理) 联交所应当对由受托执业会员递交的 《信息发布申请书》 及其附件材料的合法合规性进 行审核;

  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出让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 对在信息发布期限内由受托执 业会员递交的《受让意向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应以《材 料审核反馈函》形式书面告知或通过网站发布方式告知受托执业会员。

  联交所应当制订具体的审核受理标准, 建立审核人员责任制, 一般应一次性告知相关受 托执业会员需要补正的内容。受托执业会员应当根据联交所的审核意见,在《材料审核反馈 函》通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逾期不予补正的,联交所可作出拒绝受理的 审核意见。

  联交所对《信息发布申请书》《受让意向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或补正的材料审核通过 、 后出具《受理通知书》 ,并登记存档。

  对审核中发现有重大违规情形的, 联交所应当将 《材料审核反馈函》 同时抄报市产管办, 由市产管办经查实后视情形对受托执业会员进行查处, 并作为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 易中介业务经纪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受让信息反馈) 联交所受理意向受让方的受让意向申请后,可及时以《信息发布反馈函》的形式通知出 让方的受托执业会员。信息发布期满后,联交所应当以《信息发布反馈函》的形式将所有意 向受让方的信息告知出让方的受托执业会员。意向受让方的信息包括:意向受让方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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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务状况、收购资金来源以及与产权标的企业所在产业的关联度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资格确认) 信息发布期满后 5 个工作日内, 出让方应当通过其受托执业会员向联交所提出对意向受 让方资格确认的初步意见。

  联交所应当在收到出让方初步意见后 3 个工作日内, 与出让方共 同确认具有受让资格的意向受让方,并以《资格确认意见书》的形式,将资格确认的情况通 知意向受让方的受托执业会员。若意向受让方人数较多,联交所可适当延长资格确认时间。

  出让方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条件存有异议的, 可以通过其受托执业会员向联交所提出 要求复核的书面意见;

  出让方未经联交所同意, 不得擅自告知意向受让方相关的资格确认意 见。

  对意向受让方没有完全响应产权转让公告的全部出让条件或者提出其他附加条件的, 联 交所应当不予确认其受让资格。

  第二十七条 (确定交易方式) 经公开征集只存有 1 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 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除双方有特殊 约定外,签署合同达成交易应当在《资格确认意见书》发出后 1 个月内完成。

  经公开征集产生 2 个或 2 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 联交所应当在意向受让方资 格确认完成之日起的 2 个工作日内, 根据产权标的的具体情况或者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 确 定采取竞价交易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信息公示) 信息公示,是指根据市国资委的规定,经批准采取协议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的相关信息,在 联交所网站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信息公示期应当不少于 20 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公示内容) 信息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权标的的名称;

  (二)产权标的企业经评估的资产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情况;

  (四)出让方、受让方的基本情况;

  (五)转让价格;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四、确定交易价格及交易方式 确定交易价格及交易方式

  ( 日起施行)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自 2004 年 11 月 25 日起施行)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 应当以评估结果作为主要依据, 同时充分利用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 发现机制,兼顾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 等综合性因素予以确定。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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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交易方式)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竞价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只有一个受让意向人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有两个 以上受让意向人的, 出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市场协商, 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 卖、招标或者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

  (沪国资委产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沪国资委产[2005]284 号)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沪国资委产 (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国有产权出让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 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 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 权转让价格的主要参考依据。

  国有产权经公开发布转让信息、 广泛征集受让意向人等程序后, 由市场供求关系确定转 让价格。转让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 90%的,出让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九条 (交易方式)产权交易可以采取竞价、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

  竞价是指产权出让方将产权转让信息通过联交所挂牌公开披露, 征集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 件的受让意向人,由联交所根据产权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评审、电子竞价、一次报价等方 式确定受让方,组织实施产权交易的行为。

  协议转让是由交易双方通过协商谈判达成交易的行为。

  企业国有产权经信息挂牌只产生 一个受让意向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国资委或区 (县) 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控股集团公司 改制重组、企业内部的国有产权调整等,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交易方式。

  联交所应当积极发挥平台功能, 推动和引导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采取竞价等市场化交易方 式。

  五、签订合同

  ( 日起施行)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自 2004 年 11 月 25 日起施行)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合同签订及内容)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签字、盖章。产权交易合 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合同还应当包括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 置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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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对在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实,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 条规定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沪国资委产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沪国资委产[2005]284 号)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沪国资委产 (

  第二十条 (合同签订及内容) 《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由市工商局、市产管办 共同制定。产权经纪机构应当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的适用要求,制作 产权交易合同。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经纪机构和 产权执业经纪人应当分别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盖章、签名。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凭证)联交所应当按照合同审核管理制度进行审核,对符合产权交 易程序及其要求的产权交易合同, 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对于国有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 价格 90%的产权交易合同,必须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备案同意后,联交所方可出具产权交 易凭证。

  六、价款的支付及权证变更

  (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 3 号) 自 2004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 ( ( 日起施行)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 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 30%,并在合同生效之 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支付;

  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 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 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第二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 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 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 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二条(权证变更)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凭产权 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工商、房地产、外资、税务、公安等 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文本, 在收到变 更申请的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权证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明示收费价格)产权交易市场办理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在产权交易 市场予以公示。

  (沪国资委产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沪国资委产[2005]284 号)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沪国资委产 (

  第二十二条 (权证变更)在联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凭联交所出具 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工商、房地产、外资、税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 障、 银行、 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 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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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联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在收到变更申请的 15 个 工作日内,作出权证变更的决定。

  凡未经联交所审核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办 理权证变更手续。

  七、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 3 号) 自 2004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 ( ( 日起施行)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其中, 转让企业 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其中, 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 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 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 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 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 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 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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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

  1.不悔梦归处,只恨太匆匆。

  2.有些人错过了,永远无法在回到从前;有些人即使遇到了,永远都无法在一起,这些都是一种刻骨铭心的痛! 3.每一个人都有青春,每一个青春都有一个故事,每个故事都有一个遗憾,每个遗憾都有它的青春美。

  4.方茴说:

  “可能人总有点什么事,是想忘也忘不了的。

  ” 5.方茴说:

  “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 6.方茴说:

  “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 全部国有资产的, 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 应当报请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 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 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 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4)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 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 并形成书 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 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 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 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 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 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 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 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 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 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2006) 一、关于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协议转让方式的批准

  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 ” 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3.石村不是很大,男女老少加起来能有三百多人,屋子都是巨石砌成的,简朴而自然。

  4.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5.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6.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1.不悔梦归处,只恨太匆匆。

  2.有些人错过了,永远无法在回到从前;有些人即使遇到了,永远都无法在一起,这些都是一种刻骨铭心的痛! 3.每一个人都有青春,每一个青春都有一个故事,每个故事都有一个遗憾,每个遗憾都有它的青春美。

  4.方茴说:

  “可能人总有点什么事,是想忘也忘不了的。

  ” 5.方茴说:

  “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 6.方茴说:

  “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对于国民经济 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者所出资企业(本通知所称所出资企 业系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 议转让的,相关批准机构要进行认真审核和监控。

  (一)允许协议转让的范围 1.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

  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 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标的 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 控股地位。

  2.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 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二)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 院国资委批准, 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相关批准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 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

  (三)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该协议转让的批准机构核准或备案,协议转让 项目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四)相关批准机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协议转让事项执行的有效时限,并建立对批 准协议转让事项的跟踪、 报告制度。

  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协议转让的批准和实施结果 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二、关于外商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 涉及受让方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 (以下统 称外商) ,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特殊情况下,确需采 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应符合《办法》及本通知中关于批准协议转让的相关规定。

  (二)转让方在提出受让条件时,应对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规定,对国 家对外商受让标的企业产权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予以提示。

  (三)通过产权交易市场确定外商为受让主体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报政 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参照以上规 定办理。

  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按照《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 交易市场中公开竞价形成, 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利于竞争的原则积极探索新的竞价交易方 式。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 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 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 90%,应当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

  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 ” 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3.石村不是很大,男女老少加起来能有三百多人,屋子都是巨石砌成的,简朴而自然。

  4.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5.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6.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1.不悔梦归处,只恨太匆匆。

  2.有些人错过了,永远无法在回到从前;有些人即使遇到了,永远都无法在一起,这些都是一种刻骨铭心的痛! 3.每一个人都有青春,每一个青春都有一个故事,每个故事都有一个遗憾,每个遗憾都有它的青春美。

  4.方茴说:

  “可能人总有点什么事,是想忘也忘不了的。

  ” 5.方茴说:

  “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 6.方茴说:

  “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书面同意。

  (二)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 牌价格确定。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评估作价之 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四)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 件进行打折、优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2009)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 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 估结果 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 90%, 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 四、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91号令)的 规定, 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统一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必须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批准取得资格的机构承担并依法进行,评估价值要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 作为转让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如果浮动价低于评估价的 90%,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凡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的,一律不予办理产权变 动登记。

  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 ” 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3.石村不是很大,男女老少加起来能有三百多人,屋子都是巨石砌成的,简朴而自然。

  4.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5.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6.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篇四: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

  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一、 国有资产的鉴定。

  (1)

  2004 年 2 月 1 日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 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2) 浙江省国资委颁布实施的《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浙国资 发【2007】13 号):

  a) 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和国有 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 他权益。

  b)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是指经省政府授权由省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所持有 的企业国有产权、经省政府授权由省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的企业(以下 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具体包括省 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省属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权。

  (3) 2009 年 5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规定:

  a) 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 成的权益。

  b) 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 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注:根据上述规定仍无法判断江山化工持有的资产是否属于国有产权。疑问在于国有 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控股的公司是否属于国有控股公司。

  二、 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

  1、 决策审批 (4) 协议转让的,由省国资委审批或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5) 公开挂牌、进场交易的,由集团审批。

  浙江省国资委颁布实施的《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浙国资发【2007】 13 号)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及其所持有的国有产权转让和其他拟采用协议转 让方式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由省国资委审批或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所出资企业 子公司及子公司下属企业所持有的国有产权拟采用公开挂牌、进场交易的转让项 目,由所出资企业审批。

  2、 文件审查 决定或者批准所需要审查的书面文件(《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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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报告;

  (七)涉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八)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九)涉及的转让后企业股权设置方案;

  (十)涉及的企业改制方案;

  (十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十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十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拟采用的转让方式;

  (十四)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 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3、 审计评估 (1)清产核资 (2)财务审计 (3)资产评估 (4)公示 7 天 (5)上报核准 注: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不能委托同一家中介机构。

  依据:《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办法》 《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5〕69 号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4、 协议转让 《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注:该文件针对国有企业改制,可能 不适用于江宁的股权转让】 为了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进程,保证改革工作健康、规范和有序进行,结合 省属国有企业实际,有条件地开展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 权。

  经批准,以下范围内事项,可以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国有产权:

  1.引进战略投资者,并以货币形式增资扩股且其所持股权在一定期限内 不另行转让的合资合作事项;

  2.国有持股比例相近的省属国有控股企业间的国有产权转让;

  3.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向非省属(包括中央所属、省内地方所属和外省所 属)国有独资企业转让所持有的产权,省属国有控股企业向国有持股比例相近的非 省属国有控股企业转让所持有的国有产权;

  4.企业其他股东对省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控股式收购时,向国有股东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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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要约收购的;

  5.企业持续经营亏损,历史包袱较重,意向方愿以承债式整体收购的;

  6.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7.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8.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和其他不属同一集团内的省属国有独资企业间的产

  权转让。

  以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方式转让的事项,转让方必须充分说明明显优于公开

  转让的效果,或难以组织公开转让的理由。

  经批准采用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方式转让的事项,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资 产评估、转让公示和进场交易环节。

  1. 资产评估。

  2. 转让公示。在省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网站、报刊和转让标的企

  业内部,就该次转让行为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20 个工作日。

  3. 进场交易。在省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内完成交割手续,产权交

  易机构要对转让的相关内容进行监督审查,并出具相应的交易凭证。

  5、 交易场所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

  其他产权的转让,应当在省及省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 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具体产权交易机构名单由省国资委另 行公布。

  6、 转让公告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产权转 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 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 让公告期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产权转让公告经发布之后,不得随意变动或取消。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 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出具产权转让批准单位的同意或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 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按照浙政办发〔2005〕69 号规定经省政府或省国资委批准采取按资产评估价值协 商作价转让的,不再公告征集受让方,但在转让意向达成后,需按规定对转让情况 进行公示。

  7、 受让条件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管理层及转让标的企业职工除外)的 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 件。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需要设置受让条件的,受让条件必须有利于企业改革和发 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平、公正原则,不得针对特定的潜在意向受让方设置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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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属性条款或歧视性条款。

  受让条件应在转让方案中明确提出,并就相关条件的设置理由及执行标准作出

  具体说明。在转让方案中载明的受让条件经相关产权转让批准单位批准后,未经原 批准单位同意,不得另行增加、删除或变动。

  产权交易机构要对转让方设置的受让条件是否符合上述原则进行审核,并严格 按照经审核确认的受让条件和规定程序,认真做好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的工作。对 于不符合上述原则的受让条件,省国资委有权责令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予以及时 纠正。

  8、 转让程序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

  (1) 提出受让申请 (2) 缴纳保证金 (3) 提供资格证明材料 (4) 提供资信证明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 (1) 登记意向受让方 (2) 审查意向受让方的资格 (3) 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数量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

  (1) 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 派生的其他产权的转让一般可采取拍卖方式。

  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应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2)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整体资产出让或控股权转让,一般采取招投标方式。

  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应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招标标的的标底价。评标委员 会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

  (3)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合格受让方,可以采取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 让的方式。

  9、 价格限制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1) 首先,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时,暂停交易,在在获得省国资委同意后方 可继续进行;

  (2) 然后,在继续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 90%时,应当再次暂 停交易,并将交易的详细情况报省国资委,由省国资委根据交易情况进行 研究处理,重大项目由省国资委审核并报省政府研究后进行处理。

  10、 签约交割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1) 达成转让意向后,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内容应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 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2) 产权转让合同由交易机构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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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4) (5)

  产权交易机构应为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交易完成后,产权交易机构要及时将产权转让结果报告省国资委。

  转让双方凭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的产权转让合同和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和产权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11、 支付价款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1)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

  (2) 如果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经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同意,可以 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

  a) 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 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支付;

  b) 其余价款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 付款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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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

  国有资产转让相关问 题 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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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资产转让相关问题

  一、基本概念 1.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2. 国有资产的交易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

  1)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 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下称“国有资产产权转 让”);

  2)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下称“企业 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3)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下称 “国有资产转让”)。如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 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

  (本文主要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和国有资产转让进行论述,后者的转让流 程参照前者适用) 二、转让方式 1. 公开转让

  原则上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转让,并进行信息披露,期满后按照 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 价方式。

  2. 协议转让

  以下情形可协议转让:

  1)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 根据《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 号)(以下称《通知》)规定“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 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 规划。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 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标的企业属于国 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 对控股地位”。

  对于此种协议转让方式的批准机关,《通知》规定为:“所出资企业协议 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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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相关批准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 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

  2) 出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 根据《通知》规定,“出资企业(本通知所称所出资企业系指各级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 让的,相关批准机构要进行认真审核和监控。”且“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 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 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若采取此种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方和受让方都必须是国有性质的企业, 非国有性质的企业被排除在外。

  关于批准机关的规定,《通知》明确为:“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 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 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3)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公开征集只 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 协议转让的方式。”这是例外规定,也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过产权交易机构 披露信息公开征集后,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 的例外形式,但需注意的是,前提条件是仍须在产权交易机构内交易。

  4)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后,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公开征集只 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 协议转让的方式。”这其中的“或者”一词表明“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 方”与“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属于并列的关系。进入 产权交易机构后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仍可以协议转 让,而并不是一定要挂牌转让,属兜底条款。

  三、转让流程

  初步审批

  清产核资

  审计评估

  信息披露,公开挂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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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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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订协议

  1. 审批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以及《企业国有

  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有企业产权转让

  的批准制度按照企业层级不同,分为三级,具体如下:

  待审批事项

  最终审批机构

  国家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国家出资企业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转让

  国家出资企业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 权转让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转让事项中因产权转让 导致国家丧失所出资企业控股权

  本级人民政府

  2. 向审批机构提交的文件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企业国有资产交

  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对审批机构应当审查的文件作了明确规定,具体有:

  1)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2)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a. 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b.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c.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 安置方案; d.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e.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f.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3) 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4)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5) 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6) 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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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清产核资 申报单位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应当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

  4. 审计评估

  由申报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的股权进行审计,并委托评估机 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股权转让价格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 确定。

  5. 信息披露,公开挂牌

  申报单位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 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 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

  若申报单位的产权转让将导致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则申报单 位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 时间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

  

篇六: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

  国有资产转让规定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 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淌、国有 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 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 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 本方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方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 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

   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全部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正、公正的原则, 爱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 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 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实行拍卖、招投标、协议 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楚。权属关系不 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 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

   监督管理工作。

  其次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 下列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 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方法; (二)打算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讨 论、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 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 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给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方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九条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管理方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讨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 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进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讨论、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打算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状 况。

  第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 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 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 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 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状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 能够满意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 3 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 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讨论,根据 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 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

   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 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看法,对职工 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争论通过。

  第十二条根据本方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 让事项经批准或者打算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 根据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依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托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 计(包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 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 托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 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托付 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 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 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 90%时, 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 连续进行。

  第十四条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托付产权交易机构 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 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 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 20 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状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状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状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状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五条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 质、商业信誉、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管理力量、资产规 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力量;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力量;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殊行政区、澳门特 殊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 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

   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

  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依据转让标的的详细状况实行拍 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实行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实行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 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 证。

  第十八条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根据有关规 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实行协议转让的 方式。

  实行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

   商,依法妥当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 转让合同,并根据本方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宅;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状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 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 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 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 安置方案。

  其次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根 据产权转让合同的商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 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分期付款的方式。实行分期付款方 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 30%,并在合同生 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供应合法的担 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 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其次十一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其次十二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 地位的,应当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 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 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 关系的接续工作。

  其次十三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

  其次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 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准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其次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打算所出资企业的国 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 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次十六条所出资企业打算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 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 审批。

  其次十七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 变化或者实际掌握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其次十八条打算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 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看法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其次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状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状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 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好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 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 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 别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 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实行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打算后, 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 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根据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 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 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方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 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有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 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供应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 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 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当安置职工、接 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 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 法转移债权或者躲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 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实行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

   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

  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 者相关企业根据人事管理权限赐予警告,情节严峻的,赐 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 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 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 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将有关状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赐予相应惩罚;情节 严峻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托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 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 反本方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 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赐予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方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详细比照本方 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方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

   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方法自二○○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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